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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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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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陳進興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隆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4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臺灣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
至40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
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5、63、65頁),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新北市五股國民中學擔任警衛,每月薪
資約為3萬3,572元,又領有每月5,435元之身障補助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存摺影本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1至93、97至99頁),惟據上開薪資明細表,
聲請人於113年1至11月之平均月薪為3萬3,676元(即37萬0,
439元÷11個月),又領有113年度年終獎金4萬8,416元,是
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7,711元(即4萬8,416元÷12個
月+3萬3,676元),從而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為4萬
3,146元(即3萬7,711元+5,435元),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願按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
元×1.2=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萬3,14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2萬0,280元後,尚餘2萬2,866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陳報二狀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
調字卷第15、63、65頁),臺灣銀行表示其對聲請人之債權
為學貸之連帶保證,然債務人本人穩定還款,故僅代為處理
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提出分12期,按月償付2,500元之還
款方案;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總額135
萬元,分180期,按月償付7,500元之還款方案,則以聲請人
目前之勞動能力顯無不能負擔履行上開還款方案之情形。又
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餘9年(108期),然以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支餘額,尚非不得與債權人協商提高每月還款數額
進而加速還款速度;且縱未計算年終獎金,單以聲請人之月
收入3萬9,007元(即3萬3,572元+5,435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2萬0,280元後之餘額1萬8,727元,將上開積欠款項全數
清償完畢僅須約6.14年(即【135萬元-(1萬8,727元-2,500
元)×12個月】÷1萬8,727元÷12個月+1),應可合理期待聲
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清償完畢。暨審酌其
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75頁;動產有自陳價值約1萬元之機車1台,見行照
,本院卷第57頁;無股票,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
卷第65頁;無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3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2.至聲請人稱:自中風後身體狀況不好,退休與死亡不知誰先
到來,很難去想未來退休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
然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雖表示聲請人於109年間中風後導致
左側肢體偏癱,但聲請人既得擔任警衛值勤,並得按月加班
且每月加班費自1千多至4千多元不等(見薪資明細,本院卷
第81至93頁),可見聲請人之勞動能力並未因其健康狀況而
嚴重減損,聲請人上開所述僅其個人疑慮,並未與其他一般
人明顯有別,且診斷證明書表示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至114
年11月止,復診共17次,以如此長期之時程以觀頻率非高,
其健康狀況應尚屬穩定,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本院尚無
從逕認聲請人之健康狀況致本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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