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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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捷濬(原名黃書亞)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捷濬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因聽信友人建議
投資虛擬貨幣,後因投資失利才會向銀行借款,後又為了償
還銀行債務,又在網路上看到代辦公司借款之資訊,不料又
遭到詐騙,故伊遂向地下錢莊借款,因地下錢莊之利息較高
,所以伊每月薪資幾乎都償還給地下錢莊,因而積欠龐大債
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
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信商銀具狀表示:與代理律師聯繫,說明聲請人收入
有限因尚欠車貸,故無法單獨負擔銀行方案欲併同處理,評
估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而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7號卷核閱無
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
元200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西元2016年出廠之汽車乙輛、西
元2012年出廠之機車乙輛、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之
有效人壽保險1筆、投保於全球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於
113年6月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
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200
,000元、200,0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擔任水電學徒,
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情,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本
院暫以28,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
0元,未高於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
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8,32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1,152,374元,約11.5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1,152,374÷8,320÷12=11.54】,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
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聲請
人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
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
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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