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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捷濬(原名黃書亞)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捷濬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因聽信友人建議
    投資虛擬貨幣,後因投資失利才會向銀行借款,後又為了償
    還銀行債務,又在網路上看到代辦公司借款之資訊,不料又
    遭到詐騙,故伊遂向地下錢莊借款,因地下錢莊之利息較高
    ,所以伊每月薪資幾乎都償還給地下錢莊,因而積欠龐大債
    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
    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信商銀具狀表示:與代理律師聯繫,說明聲請人收入
    有限因尚欠車貸,故無法單獨負擔銀行方案欲併同處理,評
    估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而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7號卷核閱無
    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
    元200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西元2016年出廠之汽車乙輛、西
    元2012年出廠之機車乙輛、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之
    有效人壽保險1筆、投保於全球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於
    113年6月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
    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200
    ,000元、200,0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擔任水電學徒,
    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情,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本
    院暫以28,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
    0元,未高於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
    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8,32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1,152,374元,約11.5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1,152,374÷8,320÷12=11.54】,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
    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聲請
    人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
    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
    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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