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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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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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佩容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佩容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需要養家、養小孩,故以以
卡養卡方式過生活,導致帳單無力償還,聽信貸可紓困,卻
因貸額不多,不但無法紓困,反而還需要融資或與其他人借
貸,更因聽信朋友水晶可做副業,因急需用錢,反而賠更多
,也因此欲賣出水晶而遭詐騙,又聽信朋友泡泡馬特流行,
應該可以賣出,並直播販賣,卻不如預期,反而積欠更多債
務,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
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
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6號
卷第65至67頁,下稱調解卷),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擔任門診護理師,
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9691元,假日並於○○○○兼職
擔任護理師,時薪為250元,每月兼職收入約為2000元至3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聯合醫院勞動
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6至
18頁、第20、21頁、本院卷第117頁、第291頁、第345頁)
,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
42691元(計算式:39691+3000=42691)計算為適當。
3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母親所有之
房屋,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
採。又聲請人主張目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
女之生父因自顧不暇,故並未扶養未成年子女,另2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各領有弱勢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聲請人每月負
擔扶養費各10140元,合計為2028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清
寒證明、弱勢兒少證明、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7至137
頁、第145頁、第149至161頁、第345頁),核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分別為103年次、107年次,現年11歲、7歲,確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衡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之扶養費金額是否為合理之基準
,參酌聲請人陳報其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均領有弱勢兒童及
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5677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63至179頁),此
部分應由其扶養費用扣除,則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應為18083元【計算式:(20280元-2197元)÷2
人×2人=18083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目
前須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6000元,而聲請人
母親目前罹患癌症,尚在化療,聲請人另有一名哥哥及一名
妹妹,惟僅有聲請人實際扶養母親等語,此有聲請人母親罹
癌就醫單據、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112年度、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第
139至143頁、第345頁),核聲請人母親為46年次,現年68
歲,目前罹患癌症,112年度所得僅有46277元、113年度所
得僅有55731元,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所支
出之扶養費亦未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屬合理。從而
,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44
363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負擔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18083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44363元)
。
4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名
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國泰人壽保單、精華股票10股、聯電股
票10股、鴻海股票20股、台積電股票10股、國光生股票10股
、中裕股票10股、昱厚生技股票30股、環球晶統一11購01 4
000股及8筆公同共有之彰化土地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創鉅有
限合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
權明細表、郵局、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明細、集保帳戶明細表、
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7、8頁、第12至15頁、第33、37、64頁、本院
卷第119頁、第163至289頁、第323至343頁),核聲請人名
下土地持分甚少,且因公同共有而變價不易,而聲請人之國
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及股票價值亦均不高,故上開資產顯不足
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為4269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
費共44363元後,已屬入不敷出。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
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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