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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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鍾添錦即徐添錦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3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15、19至29頁、本院卷第35至4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見調字卷第63、67、79、89、105、117頁),是認本件符合
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退休,每月領有為勞保老年給付3萬7,286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業據提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帳
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聲請人除上開勞保老
年給付外,於每月1日領有備註為「月退休金」,金額為3萬
2,763元之收入款,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就其按月領有
上開收入款等節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為7萬0,049元(即3萬7,286元+3
萬2,763元)。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按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
可採信。
(四)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7萬0,0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2萬0,280元後,尚餘4萬9,769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
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63、67、79、89、105、117頁),
聲請人積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518萬0,567元(即
全體金融機構共334萬3,46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6萬9,12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7萬1,484元+匯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萬3,98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3萬2,516元),以每月餘額清償上開積欠債
務須約8.67年(即518萬0,567元÷4萬9,769元÷12個月),及
聲請人現年67歲(00年0月生,見國民身分證影本,調字卷
第17頁),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依內政部公布11
3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國人平均壽命為77.42歲,尚餘10年,
應得期待聲請人能在有生之年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5頁;動產則有99年出廠之汽車、110
年出廠之機車各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83、85頁;名下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8萬餘元,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結果、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證明書,本院卷第87至99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復依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更生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
就其實際收入狀況表明收入先稱:已退休,無等語(見調字
卷第11頁),嗣改稱僅有勞保老年給付每月3萬7,286元(見
本院卷第35頁),顯與聲請人實際收入不符,且相距甚多,
實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違反債務人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
協力義務甚明,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及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
違反其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協力義務,是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
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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