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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蕭中洲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中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6號調解卷宗(下稱調
    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
    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6,737,906元,業據債權人陳報在卷,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6月薪資所得共794,746元,有薪資
    明細表可考,平均月薪41,829元,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
    分所得41,829元。
 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
    元,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4年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為可
    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聲請人
    母親為00年00月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其111年至1
    13年稅務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之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母親現於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中,每月所需費用約36,000元,其扶養
    義務人有聲請人與其弟共3人,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況每月應
    負擔母親扶養費12,000元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41,829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12,000元,餘
    額9,549元,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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