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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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炯仁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彰化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2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彰化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7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
至13、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之查詢結果
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69至70頁),復經本院計算至本裁定
前1日止未逾1,20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認本件符合
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旭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生公司)
擔任外銷業務,每月薪資為4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薪資證明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54、107頁),固非無據,然依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薪資證明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聲請人於111、112年度
自旭生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達6萬6,104元(即【81萬2,500
元+77萬4,000元】÷24個月),113年1至9月間自旭生公司之
每月平均薪資亦有6萬7,277元(即55萬3,000元÷9個月+年終
獎金7萬元÷12個月),又聲請人自113年10月起業績獎金降
低至1萬元致整體薪資降為4萬8,833元(即4萬3,000元+年終
獎金7萬元÷12個月),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就上開薪資變
化稱:業績獎金減少是因產業房市不佳,公司虧損,銷售額
相較112年剩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揆諸首揭
司法院民事廳研審小組意見,就聲請人之收入狀況甚有無清
償能力之判斷,應審酌聲請人之勞力、技術等一切狀況,則
本院審酌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自陳之學經歷為:碩士畢業
,念經營管理,畢業後經營塗料公司,後擔任塗料公司業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又就其聲請前兩年之非薪資收
入稱:尚有協助旭生公司客戶吉祥工業線上耗損之業務費用
3筆各約1萬多元;私下自行接案部分,協助巨達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巨達公司)出售塗料至東南亞獲取報酬1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聲請人就進出口外銷業務
實具相當技術能力及經驗,不僅在現職公司可獲得固定薪資
外之收入,同時亦有私下接案獲得之報酬,是本院無從逕認
以聲請人之勞力、技術及從業經驗,且現年40歲(00年00月
生,見身分證影本,調字卷第15頁)正值壯年,復未提出勞
動能力減損等情,有長期不能獲取相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平
均每月薪資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收入
為4萬3,000元應屬經濟循環之短期波動,兼衡消債條例立法
目的兼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應以聲請人目前勞動
能力、技術及從業經驗可期之每月薪資收入應以聲請前兩年
為判斷方屬適當,是認聲請人每月可期薪資收入應為6萬6,1
04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按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114年度為1萬6,900元×1.2=2萬
0,28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6,500元
,共2萬6,78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低於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1.5人(即聲請人1人+母
親1人×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3萬0,420元),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期薪資收入為6萬6,10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共2萬6,780元後,尚餘3萬9,324元,並據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13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
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69至70頁),聲請人積欠之所有本
息債務計至本裁定前1日止共1,088萬8,225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依其勞動(技術)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23.07年
(即1,088萬8,225元÷3萬9,324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
現年40歲(00年00月生,見身分證影本,調字卷第15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5年,且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
尚有協助旭生公司客戶排除問題之業務費用及私下接案協助
巨達公司進出口之費用等收入,應可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
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審酌聲請人財
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自
陳無汽機車等動產,見本院卷第31頁;無股票,見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99頁;失效之壽險保單1張,見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9頁),綜合判斷後,
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本金 1,039萬6,085元) 1 利息 1,039萬6,085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30日 (16/365) 1.5% 6,835.78元 2 利息 1,039萬6,085元 113年10月31日 114年11月27日 (1+28/365) 3% 33萬5,807.79元 3 違約金 1,039萬6,085元 113年10月31日 114年11月27日 (1+28/365) 0.6% 6萬7,161.56元 小計 40萬9,805.13元 項目2(執行費用 8萬2,335元) 合計 1,088萬8,22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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