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劉憶如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憶如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6年間任職於馳波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法固定給付薪資,聲請人
遂使用信用卡以為支應必要支出,而有積欠債務,之後於97
年3月離職後並無工作收入,因而積欠債務迄今,爰依法聲
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113年7月前在配偶經營之鴻毅體育器材有限公司(
下稱鴻毅公司)幫忙,並無領取薪資(本院卷第27頁);鴻毅
公司是配偶在經營,其沒有參與經營,公司經營不好所以去
長照機構工作,幫忙將壞掉的袋子拉鍊口袋拆開封好、幫忙
跑郵局寄貨送貨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鴻毅
公司係由聲請人配偶單獨出資,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於限閱
卷可參。且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亦無鴻毅公司
相關資金流動。聲請人主張其非鴻毅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應
非屬不實。又縱使聲請人為鴻毅公司之負責人,鴻毅公司於
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每月營業額亦未達20萬元,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檢附之資產負債表及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限閱卷內可考。足認聲請人為消債條
例第2條所定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5號調解卷宗
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㈢、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股票及保險契約(調
卷第8頁、第22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但有瑞興銀行存款
帳戶餘額36元(本院卷第58頁)、元大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元(
本院卷第64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21元(本院卷第70頁
)、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餘額30元(本院卷第72頁)、華南銀行
存款帳戶餘額100元(本院卷第81頁)。是以,本院認定聲請
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93元(計算式:36元+6元+21元+30元+100
元=193元)。次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起任職於馨瀅股份有
限公司附設私立馨瀅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本院卷第27頁)
。又聲請人113年7月份初到職,未領取完整一個月薪資,故
依聲請人113年8月至114年8月每月應領薪資(含獎金)計算,
共計為33萬4,57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5,736元(詳如附表
一所示)。另聲請人陳報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
28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萬
5,736元。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
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調卷第9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準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93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
額為2萬5,73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每
月尚有餘額6,056元(計算式:25,736元-19,680元=6,056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6年次生,目前48歲(調卷第7頁),依
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230萬4,260元(詳如附表二所
示),聲請人需約23年5月之期間始得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
式:2,304,260元÷6,056元≒380個月即31年8月),聲請人顯
然無法於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前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遑論
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
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
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即每月清償3,390元,本院卷
第28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一
月份 應領薪資 卷證頁碼 113年8月 27,939元 調卷第40頁 113年9月 25,612元 調卷第41頁 113年10月 33,734元 113年11月 25,512元 本院卷第35頁 113年12月 20,889元 114年1月 24,684元 本院卷第37頁 114年2月 24,891元 114年3月 26,976元 本院卷第115頁 114年4月 24,687元 114年5月 25,353元 本院卷第117頁 114年6月 26,817元 114年7月 25,685元 本院卷第119頁 114年8月 21,795元 共計 334,574元 平均 25,736元(計算式:334,574元÷13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6,377元 調卷第64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540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6,200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023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761元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8,359元 調卷第49頁 共計 2,304,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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