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古東璨(原名古義福)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
    亦有明定。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
    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1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
    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611,394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
    第145頁至第155頁、第269頁)。
 ㈣收入:
  聲請人114年1月至8月任職國營臺灣鐵路有限公司北區營業
    處薪資所得共261,569元,有薪資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381
    頁),平均月薪32,696元,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
    為32,696元。   
 ㈤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
    ,280元,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依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
    之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32,69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0,280元,餘額12,416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611,394
    元相較,僅需約5年(計算式:611,394元÷12,416元÷12=4.1
    )即可清償完畢,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
    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未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
    ,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不符,並經本院定114年10
    月9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