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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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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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父母親扶
養費、子女扶養費後,入不敷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約1,
77萬9,301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商銀提出「分120期,年利率5%、每期償還4,387元」
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9號卷宗核閱無誤。又
依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211至221頁),可徵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板橋後埔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一覽表、保單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1、51至165、171頁),聲請人名
下有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價值6,425元)、存款1,84
0元(計算式:40+1,800=1,840)、設有動產擔保之普通重
型機車2輛。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
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曾於111年10月至113年3月任職幸運
商店領有39萬6,000元;現任職亞欣百貨行,擔任外送司機
,於113年4月至113年9月領有14萬8,939元、於113年12月至
114年5月平均月薪約2萬8,590元,未領其他社會補助,有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工作照片、任職公司員工薪
資袋(部分附於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35至37頁)、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418260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保普生字第114130682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9、24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見本院
卷第207頁)存卷可佐,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8,59
0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
600元(計算式:9,000+3,000+1,000+1,200+1,400=15,600
),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母親(29年生、33年生)每月支出扶
養費合計1萬2,000元等情,僅提出其父、母親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其他同負扶養義務人戶籍謄本、母親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父親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
195、29、189至195、46至50頁)為證,並稱:「父母…沒有
領任何補助,另因父母怕我拿他們的證件去做不好的事情,
所以沒有辦法取得他們的證件去申請國稅局資料」等語,迄
未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爰審酌其等雖均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聲請人父、母親名下是否有
財產?是否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等政府補助?是否均為
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
問。而聲請人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父
母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證據,則此部分扶養費均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主張扶養其2名子女(94年生、98年生)每月支出扶養
費各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子女戶籍謄本、在學學生證
、學期費繳費收據、、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部
分附於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85至187、29、173至183頁)
,審諸聲請人長女現已成年,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
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關於扶
養已成年長女之費用6,000元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次女現未
成年,與聲請人同住,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無法負擔生活
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審酌其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
規定,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其主張支
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6,000元,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應可採認。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5,6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餘額為6
,990元(計算式:28,590-15,600-6,000=6,990),固足以
負擔上開每月還款4,387元之協商方案。然衡酌聲請人負欠
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43萬7,235元(見司消債調卷附國
泰商銀出具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至少
欠負1,374,522元(暫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附
於司消債調卷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狀計算,計算式:24
2,430+349,632+691,200+91,260=1,374,522),合計181萬1
,75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99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須21.6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11,757÷6,990÷12≒21.6),
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期間仍有遭債權
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能,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
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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