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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胡名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
    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
    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
    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1至25、29至51、59、63至65、73至74、323、343至3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7、199、203、34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
    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於113年7月前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
    目前任職於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擔任保
    全員,每月薪資為3萬3,680元等語,業據提出其在職證明書
    、薪資明細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7、325頁),應可
    採信,然依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275至315頁),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高額現金存入
    ,於112年3月間共32萬6,000元;同年4月間共17萬6,000元
    ;同年6月間共9萬4,400元,遠超出其自陳擔任外送員之每
    月4萬元收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固稱:可能是我向中
    國信託銀行貸款的撥款,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頁),但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聲請人借款時間為111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3頁),可
    見上開收入顯非聲請人申貸核撥之款項,則聲請人就上開收
    入未具體釋明其來源及原因,實有違反其應為真實陳述之法
    定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實際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
    能力之判斷。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700元,且其依法須扶
    養其母親(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
    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7,500元,共2萬7,2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57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
    額(按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
    倍+【按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
    2倍-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聲請人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
    =2萬7,702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45頁),及本院
    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7、199、20
    3、347頁),聲請人積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201萬0
    ,510元(即中國信託銀行108萬8,28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54萬5,55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3萬4,009元+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萬3,242元+自陳玉山銀行9
    ,414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聲請人尚
    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89號裁定之票據債權共173萬5,00
    0元,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就上
    開票據債權稱:是我聲請的本票裁定,都沒有清償,開票原
    因是欠我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則聲請人
    既有上開票據債權得為強制執行,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票
    據債權無法實現,是本件聲請人之財力應將上開票據債權計
    入以為本件清償能力判斷之基礎。又聲請人未主動向本院陳
    報上開票據債權存在(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3、343頁
    ),亦有違其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協力義務。
 2.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票據債權後餘27萬5,510元
    (即201萬0,510元-173萬5,000元),以聲請人自陳之收入3
    萬3,6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7,200元後餘6,480元之清償
    能力,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約3.54年(即27萬5,
    510元÷6,480元÷12個月),況聲請人尚有單月份金額高達9
    萬、17萬、32萬多元之不明現金收入有如上述,及聲請人現
    年41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5頁),距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4年,應可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
    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
    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23頁
    ;動產有105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61頁;為
    要保人之92、98年生效之人壽保單共5張,見本院卷第317至
    319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
    未主動釋明其收入狀況及債務人,明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03.22 13,000.00  2 112.03.29 114,000.00  3 112.03.30 42,000.00  4 112.03.30 21,000.00  5 112.03.31 136,000.00  6 112.04.01 121,000.00  7 112.04.06 32,000.00  8 112.04.23 11,000.00  9 112.04.26 12,000.00  10 112.06.05 10,000.00  11 112.06.20 73,900.00  12 112.06.22 10,5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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