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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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宥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宥葳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左右與朋友創業,惟
公司營運不佳,為填補當時資金缺口,遂以卡養債導致債務
累積,於105年因糖尿病引發的身體失常後,決定面對並解
決債務,遂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願以扣除生活開銷後所餘
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12月6日
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是以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26,000元,有聲請人
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12月至114年1月之薪
資袋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213頁至2
21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26,000元,作為聲請人現
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依新北市11
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20,280元
,是本院即以20,2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第一銀行存款12元、華南銀行存
款31元、安泰銀行存款168元、台北富邦銀行82元、臺灣土
地銀行44元、南山人壽保單4筆,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華南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
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97頁、第317頁至
第321頁)。而依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金額為128,936元、412,220元
、575,365元、455,756元、291,021元、1,318,374元、179,
027元、170,196元、57,966元、1,171,008元、688,644元(
計算式:128,936元+412,220元+575,365元+455,756元+291,
021元+1,318,374元+179,027元+170,196元+57,966元+1,171
,008元+688,644元=5,448,513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39
頁、第161頁),再加計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債務20,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是聲
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為5,468,513元,然以聲請人現債務總
額扣除其名下存款數額,仍餘5,468,176元之債務(計算式:
5,468,513元-337元=5,468,176元)。又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
所得為2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0,280元
後,剩餘5,720元(計算式:26,000元-20,280元=5,720元)。
又聲請人為72年生,現年近42歲(見本院卷第21頁),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3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5,720元
償還積欠之債務5,468,176元,約79.66年(計算式:5,468,
176元÷5,720元÷12個月≒79.66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
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
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0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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