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1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6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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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謝怡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謝怡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
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
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認定抗
告人僅需8.6年即能清償完畢所有債務,然而,縱依原裁定
認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32,733元,以目前銀
行平均15%之年息計算(其中多間債權人利息高達16%),債
務人光是還每月利息15,409元(計算式:1,232,733元15%
12月)都不夠,如此根本無法償還本金之惡性循環狀態,故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再抗告人積欠之債務並非全部
都是金融機構債務,尚有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
上列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堅持要求債務人一次還清本金共500,
255元、堅持收取高額利息,根本不可能同意讓抗告人無息
協商分期,亦不接受協商分期或任何形式上的協商方案,是
抗告人與債權人等無從達成原裁定認定8.6年可分期清償完
畢債務之方案。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區公所調解時,沒有
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導致協商無法處理好全部債務。是原裁
定之認定顯與事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裁定
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惟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乙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5頁)。本件抗告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
之營業活動。是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
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定。
四、復查:
㈠抗告人主張目前任職咖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咖碼公司),
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1,833元,有咖碼公司薪資單為證(見消
債更卷第283頁至第305頁),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
亦不爭執。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民國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
.2倍為20,280元,本院衡酌抗告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
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
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㈡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
1,553元,抗告人目前之債務總和約為1,232,733元,如果以
抗告人每月所餘金額清償該債務,仍須約8.8年始能清償完
畢,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
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況且,該債務還須累計每月
高額利息,是抗告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以抗告人目
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給予
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更
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又查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其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准許抗告人自114年10月16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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