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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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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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陳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
29日本院消債更字第78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7
,07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餘額為26,799
元,顯足以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月付7,122元之還款方
案,償還後仍有餘額1萬9,677元,用於清償抗告人積欠之對
非金融機構之111,759元之無擔保債務,難謂不能清償等語
駁回更生聲請。惟抗告人為無底薪之保險業務員,且聲請人
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致其工作能力與每月收入不固定,抗
告人自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平均薪資為20,465元,加計租屋
補助後為24,40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4,126元,用
以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需約19年逾方能清償,已逾更
生方案以6年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客觀上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是原裁定之認定顯與事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請求准予更生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3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
113年9月24日陳報其向聲請人代理人提出分120期、月付7,1
22元、年利率5%之還款方案,並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
781,593元,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
。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抗告人無法接受上開協商還款方案,中
信銀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13
司消債調字第89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
第93頁、第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
卷宗核閱無誤。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誠資產)未陳報債權,依抗告人所主張暫以中信銀行之年息
10%利率計算自98年6月1日起迄今之債權數為182,458元。是
以,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64,051元,而抗告人
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87年起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業務員,聲請前二年(111年8月至113年7月)之總收入
為584,332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24,347元,自聲請更生後
,即113年8月至117年8之之總收入為266,040元,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20,465元,每月並領有租金補貼400元,故現況每
月可支配處分所得為24,406元云云,固提出業務津貼表及存
摺存款對帳單為證(見更生卷第45至63頁、本院卷第21至47
頁、第99至105頁),惟抗告人前開計算僅係以上開業務津
貼表上「本月實領」金額及存摺存款對帳單上「薪資轉帳」
金額為據,然另觀以抗告人前開各月之業務津貼表下方「本
年度所得」之記載,可知抗告人實際截至111年11月之本年
度所得為314,829元(抗告人未提111年12月業務津貼表),
截至112年12月之本年度所得為392,338元,截至113年7月之
本年度所得為338,039元,則依此計算,抗告人111年1月至1
1月、112年1月至12月、113年1至7月之所得應為1,045,206
元(即314,829元+392,338元+338,039元),平均每月應為3
4,840元(即1,045,206元÷30月=34,8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此與抗告人所提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上所記載各年度所得為353,445元、405,925元相
近,復參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所提113年12月至114年8月業
務報酬表之記載,截至113年12月之本年度所得為640,819元
,截至114年8月之本年度所得為477,135元,依此計算抗告
人113年1月至114年8月之平均月薪,應為55,898元(640,81
9元+477,135元=1,117,954元,1,117,954元÷20月=55,898元
),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至114年8月之平均月薪應
為45,369元(【34,840元+55,898元】÷2=45,369元),此亦
與抗告人114年間業務報酬表所載勞保投保薪資45,800元相
近;又抗告人自陳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是以,抗
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49,369元(45,369元+4,000元=49,
369元),並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願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定,即114年度
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20,280元計算,而抗告人深
知所欠債務非屬輕微,理當撙節而出,就原聲明負擔父母扶
養費部分,不再為主張(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衡酌抗告
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是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餘額為29,
089元(49,369元-20,280元=29,089元),足以清償金融機
構債權人所提120期、月付7,122元、年利率5%之還款方案,
再以每月還款後之餘額21,967元(29,089元-7,122元=21,96
7)清償匯誠資產之182,458元,則約需8.3月之期間(182,4
58÷21,967元=8.3),參酌抗告人現年約55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0年,應可在未來相當
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抗告人主張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相當收入,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相
當餘額,是依抗告人之工作、勞力能力狀況所具備之清償能
力以觀,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預繳納
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
餘,再予檢還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葉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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