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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林杰漢(原名:林忠輝、林恩輝)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
  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
  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拆除業,自民國11
    3年起就聽聞拆除業將因政策受到影響,抗告人從113年11月
    開始就沒什麼工作可接,也沒有點工或領時工可以做,114
    年2月開工至5月中沒上什麼班,只接到一場新臺幣(下同)
    19萬元的場,扣掉付出的工錢和工地垃圾清除費用,抗告人
    僅實拿6千多元。現抗告人工作一天休息兩天,只能靠打臨
    工支撐生活開銷,有做才有收入,抗告人四處詢問同行有無
    工作可做,大家都沒工作。又抗告人工作須仰賴勞力付出,
    惟抗告人近兩年之身體狀況很差,有心臟衰竭、偏頭痛及痛
    風等症狀,復於111年間工作時不慎跌倒兩次傷到髖關節,1
    12年1月至4月在家休養、112年9月間開刀換掉右腳髖關節上
    下骨頭,且抗告人為了改善生活,聽信詐騙集團話術故遭投
    資詐騙,抗告人確實陷入生活困難,無力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4月19日協商不成立,
    有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61頁)。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
    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擔任劦洤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據
    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見更生卷第
    65至93頁、第191至193頁),劦洤工程有限公司110年11月
    至113年度8月之營業額為5,665,289元(計算式:800,000元
    +1,072,381元+772,381元+200,000元+329,427元+442,000元
    +140,000元+590,000元+140,000元+525,000元+278,000元+3
    76,100元=5,665,289元),除以實際營業月數約為166,626
    元(計算式:5,665,289元÷實際營業月數34個月=166,6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劦洤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財產收入部分,抗告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
    備金約22,840元、153,000元)、97年出廠之汽車1輛、102
    年出廠之機車1輛,有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面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35至237頁、第103至112
    頁、第63頁)。又抗告人主張劦洤工程有限公司係抗告人與
    抗告人胞兄一起創立,工程部分主要以抗告人胞兄承接為主
    ,抗告人為輔助,惟其等因工作觀念不同,現在各做各的。
    抗告人長期於恆沛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恆沛裝潢公司)
    擔任臨時工,113年5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分別為38,000元、4
    2,000元、44,000元、36,000元、36,000元,業據抗告人提
    出經恆沛裝潢公司用印之在職薪資證明、勞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更生卷第127至131頁、第113至114頁
    ),依上開薪資數額核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9,200元
    (計算式:【38,000元+42,000元+44,000元+36,000元+36,0
    00元】÷5=39,2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抗告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9,000元至10,000元、機車400元、
    汽車500元至1,000元、醫療600元至1,500元、租金10,000元
    、勞保或國民年金1,245元、健保費1,755元、水費197元、
    電費3,129元、電話費887元、網路及第四台2,397元、瓦斯
    費720元、燃料費397元、牌照費1,003元,顯已逾上開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數額,據抗告人提出
    部分收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部分費用,惟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
    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
    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
    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
    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9,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280元,餘額為18,920元,又本件債權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對其債務數額為317,578
    元,其他債權人部分暫以抗告人陳報之數額719,942元(見
    更生卷第461頁),債務總額共計1,037,520元,扣除聲請人
    前開資產後剩餘861,680元(計算式:1,037,520元-22,840
    元-153,000元=861,680元),若以抗告人上開每月可用餘額
    償還積欠之債務,於4年內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
    式:861,680元÷18,920元÷12月≒3.8年),衡聲請人係於00
    年0月出生,現年4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5
    年之職業生涯,倘聲請人積極投入工作,應可再加速清償積
    欠之債務。綜上,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認
    其應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
    無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
    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裁
    定非全然一致,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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