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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媚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騰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以每月收支餘額4,252元,
    及因遭詐騙而生之未實現債權52萬6,891元,足應清償名下
    債務,未審酌抗告人遭詐騙案件經起訴之被告僅有提供金融
    帳戶之李嘉琍,且其匯入李嘉琍金融帳戶之金額僅9萬元,
    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均屬不明而難以追償。再抗告人目前每月
    還款金額高達2萬7,973元,遠超其每月收支餘額,連積欠之
    利息、違約金都無法清償,遑論將本金清償完畢,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抗告人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因遭詐騙
    而無力清償債務,何來原裁定所謂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
    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
    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原審漏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8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
    打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6號調解卷全
    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其與A09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6至
    14頁、原審卷一第41至57、457至4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6、41頁、
    原審卷一第435頁),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抗告人稱其113年任職於新北市私立佳辰幼兒園(下稱佳辰
    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每月薪資為2萬6,598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7頁),固據提出佳辰幼兒園之薪資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29頁、卷二
    第887頁),然查該薪資證明,抗告人113年每月應領薪資為
    2萬7,47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勞健保
    等應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一部,及抗告人領有年終獎金
    7,000元,是認抗告人113年每月薪資收入應為2萬8,053元(
    即2萬7,470元+7,000元÷12個月)。另抗告人稱領有導師費
    補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據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帳
    戶存摺影本,其於113年4月10日領有導師費1萬2,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301頁),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教保
    服務機構導師職務加給差額及教保費要點第5、6、8點規定
    ,私立幼兒園設置2位導師之班級,每位導師每月補助導師
    職務加給差額2,000元,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每人每月補助
    教保費2,000元,每學年度分2期撥付(8月至翌年1月、2月
    至7月),堪認抗告人每月領有導師費或教保費2,000元(即
    1萬2,000元÷6個月),是抗告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為3萬0
    ,053元(即2萬8,053元+2,000元)。
(四)抗告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按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13年為1萬9,680元)為計算,且其依法須扶養
    其未成年子女1名(抗告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
    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6,000元,共2萬5,680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之數額(計算式: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萬6,400元×1.2倍+【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400元×1.2倍-兒少扶助2,197元】×抗告人依法定負擔扶養
    比例2分之1=2萬8,422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關於抗告人之清償能力:
 1.依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0,05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2萬5,680元後尚餘4,373元。據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其與A09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卷一第457至459、225頁)
    ,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36、
    41頁、原審卷一第435頁),抗告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
    債務共103萬8,205元(即全體金融機構共51萬8,750元+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萬0,77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3萬8,68
    0元+A0918萬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9.78年
    (即103萬8,205元÷4,373元÷12個月),再扣除抗告人自陳
    於113年3月19、20日領取並委由哥哥保管之保單解約金30萬
    0,712元(見原審卷一第303、476頁)、抗告人與李嘉琍之
    和解金7萬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刑
    事判決),抗告人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僅須12.72
    年(即【103萬8,205元-30萬0,712元-7萬元】÷4,373元÷12
    個月),及抗告人現年36歲(00年0月00日生,見戶籍謄本
    ,調字卷第30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9年,應
    可合理期待以抗告人目前勞動能力,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
    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2.又抗告人稱自112年10、11月起,遭暱稱「祝華生」之網友
    向其佯稱可投資以共築未來生活云云,致抗告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匯款44
    萬元,而受有44萬元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並
    主張:詐欺集團成員皆屬不明,客觀上無人得為追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抗告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原
    審卷一第221至225頁、原審卷二第357至359頁),上開44萬
    元之匯款,其中1萬元匯入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5萬元匯入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捌
    貳壹數位有限公司);38萬元匯入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可見轉帳對象明確,縱詐欺集團成員不明,尚非
    不得向提供帳戶之人為財產上請求。況抗告人另件詐欺案件
    (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詐欺集團成員亦屬不明,然抗告人於該案中就其9
    萬元損害,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被告李嘉琍以當庭
    交付7萬元達成和解,足徵追索詐欺損害並非全然無望,是
    本院無從逕認前開44萬元債權定無法實現,爰將上開44萬元
    債權列入抗告人潛在財產。則再扣除上開44萬元潛在財產後
    ,抗告人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僅須4.34年(即【10
    3萬8,205元-30萬0,712元-7萬元-44萬元】÷4,373元÷12個月
    ),更可期抗告人得提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
    酌抗告人之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資料清單,調字卷第12頁;動產有104年出廠之機車1輛,見
    行照,原審卷一第421頁;保單解約金為2萬4,947元,見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原審卷一第405至413頁),綜合判斷後,實難認抗告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3.再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尚兼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
    所謂清償能力,自應以債務人盡力清償為判斷之基礎,故倘
    債務人有債權得為請求卻消極行使權利,或僅從事與其勞動
    能力或技術不相當之事業致收入短少,均難認有清理債務之
    誠意,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抗告人未積極就上開44萬元
    債權對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為請求或提出強制執行
    未果之證據,逕以詐欺集團成員不明無從為請求等語置辯,
    實難認抗告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4.至抗告人雖主張其與債權人約定之月付金高達2萬7,973元,
    超出其每月收支餘額,且連積欠之利息、違約金都無法清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抗告人將積欠債務清償完畢需
    約12.72年,及尚有29年職業生涯可期有如前述,是本院尚
    無從逕以抗告人無能力按原先約定遵期還款即遽認抗告人無
    清償能力,況其尚有委由哥哥保管之保單解約金30萬0,712
    元、與李嘉琍之和解金7萬元等流動資產可供清償部分債務
    以減輕利息、還款壓力,且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
    時表示有調解意願等語(見調字卷第41頁),尚非不能藉由
    協商取得更優惠之還款方案,是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
    為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然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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