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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蔡承宏(原名蔡承昊)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
    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
    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
    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
    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
    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
    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
    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
    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
    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
    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
    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伊每月應有餘額新臺幣(下同)8,92
    0元,應不致於無法負擔玉山銀行提出之8,665元之協商方案
    ,惟與實際現況仍有落差,伊確實已盡力清償,且與銀行協
    商當時收入較高,不斷加班的情況下才有40,000元多的收入
    ,所以還在伊得以勉強負擔之範圍內,後來因公司人力縮編
    導致失業,收入減少,但伊為家中長子,本來就需要負擔父
    母親扶養費,所以每月加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至少要30,000
    元多左右,經常入不敷出,所以只好再向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借款,以債養債,仍無法負擔所有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0年11月26日與全體
    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約定分180期、利率3.76%、每
    月以8,66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20號民事裁定
    予以認可,後於113年7月4日後未再依約繳款毀諾等情,有
    臺北地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20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
    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08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至37頁、第41頁),則
    抗告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
    法。
 ㈡抗告人前開前置協商方案金額目前剩餘債務金額合計為1,025
    ,392元(含玉山銀行425,619元、第一銀行48,729元、臺北
    富邦銀行40,182元、匯豐銀行383,625元、元大銀行90,622
    元)等情,有最大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113年12月1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65至167頁)。另抗告人於「協商方案期間」增
    加債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872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414,00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6,72
    0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795元,亦有抗告
    人於113年9月2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及抗告人之抗
    告狀(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
 ㈢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在澄翊企業社任職,平均月收入為29,20
    0元,有113年10月份至114年1月份薪資袋為證(見原審卷第
    41頁),爰以此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又抗告人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42,000元(含房租10,000元、
    個人基本支出10,000元、餐費10,000元、父母扶養費12,000
    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1頁),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健
    保費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電信費帳單、水電瓦
    斯費帳單等在卷供參(見調解卷第93至129頁、原審卷第67
    至73頁)。然就扶養費部分,抗告人雙親(父於50年4月間
    生、母於51年11月間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47至49頁),其等既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之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且於111年度、112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又抗告人
    父親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兩筆,抗告人母親名下有奥迪車
    輛2台、數位公司投資等財產,有其等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第191至197頁、第201至207頁
    ),復未經抗告人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
    扶養之必要,則抗告人此部分支出難認必要,自不應認列。
    另審酌抗告人就個人基本支出及餐費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
    且考量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認抗告人各項支出非無調整降低之可能,是本院認應以11
    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推算抗告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較為合理。據此計算,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29,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仍高
    於聲請人與玉山銀行所協商之每月還款數額,自難認聲請人
    有何毀諾之正當理由。又抗告人固稱因大環境影響公司生技
    ,導致公司人力縮減,致抗告人失業收入減少,為支應生活
    開銷及扶養費,只好再利用其他民間融資管道等語。惟參酌
    抗告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上開
    薪資袋(見調解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41頁),足見抗告
    人於110年12月31日投保薪資為25,200元,迄112年9月30日
    薪資均高於25,200元,於聲請更生時平均月收入更為29,200
    元,自難認抗告人有薪資收入突然大幅減少之情形。再者,
    抗告人既已積欠債務經前置協商成立還款中,再另行借款必
    會增加債務為其所能預知,然抗告人又恣意舉債因而增加債
    務導致履行困難,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綜上,是抗
    告人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成立協商方
    案,惟因其毀諾協商方案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例外可聲請更生要件,原審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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