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1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消債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陳濬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5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陳濬騰自民國115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
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創鉅合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蘇祐民、王怡霖、賀方君之債務金額業據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08762號強制執行程序認定在案,原審剔除抗告人
上開債務後認定其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1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抗
告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抗告人名下資產業據原審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共計65萬5
,301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屬實,且抗告人迄未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是本院暫列抗告人名下資產數額為65萬5,301元
。其次,抗告人任職於弘如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高級專員,11
4年度應領薪資(不扣除減項)如附表二所示共計為81萬8,73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8,228元等情,有如附表二卷證頁碼
欄所示薪資單附卷可稽。又抗告人陳報其無領取任何社會補
助等情(原審卷第205頁)。因此,本院暫認定抗告人目前每
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6萬8,228元。再者,抗告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依照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原審卷第
19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而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
即113年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從而,
本院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萬9,680元。
㈢、綜上,抗告人名下財產數額暫列為65萬5,301元,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6萬8,22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9,680元後,
每月有剩餘4萬8,548元可供清償債務。依抗告人目前積欠如
附表三所示債務總金額1,011萬1,579元計算,抗告人尚需逾
17年5月期間始能將債務清理完畢(計算式:10,111,579元÷4
8,548元≒208個月即17年4月)。然抗告人為63年次生,目前5
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13年工作期間,抗告人顯
然無法在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清理完畢,堪認抗告人
已達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
㈣、至於債權人蘇祐民表示抗告人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有隱匿財產
或不當處分財產之情況等語。惟查,抗告人於110年11月30
日以總價4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文彬等情,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92頁);抗告人出售系爭
房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8.4萬元,而當時鄰近房地出售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7.13萬至7.92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329頁)。基上,抗告人於110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
文彬之價格並未低於當時房屋之市價,尚屬合理。復參酌抗
告人主張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400萬元用途為清償以系爭房
地為擔保之新光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3萬元債務,另100
萬元與積欠李文彬債務抵銷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新光銀行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款契約(借據)為證(本院卷第89至92
頁)。是以,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清償對新光銀
行及李文彬之債務,亦難認有不合常理之處。此外,債權人
並未就抗告人係為隱匿財產或不當處分財產始出售系爭房地
之情形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債權人蘇祐民
前揭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洵難憑採。另債權人蘇祐民質
疑抗告人積欠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債務金額等情,核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請求與爭執,本院尚無從依消債條例所定
之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蘇祐民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
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編號 資產項目 陳報現值 卷證頁碼 1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300元 原審卷第135、211頁 2 股票(太電247股) 4,569.5元 以113年9月5日收盤價18.5元計 原審卷第121頁 3 台灣人壽鑫安保險解約金 (保單號碼:0000000) 200,233元 原審卷第129頁 4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61,107元 原審卷第131頁 5 台銀人壽洪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解約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85,223元 原審卷第133頁 6 台新銀行截至111年6月21日存款 11元 原審卷第66頁 7 聯邦銀行截至91年12月21日存款 476元 原審卷第68頁 8 永豐銀行截至111年11月2日存款 1,188元 原審卷第77頁 9 合作金庫銀行截至113年9月5日存款 1,189元 原審卷第100頁 10 郵局截至112年6月5日存款 655元 原審卷第109頁 11 台北富邦銀行截至95年6月29日存款 231元 原審卷第112頁 12 華南銀行截至113年8月21日存款 118元 原審卷第114頁 總計 655,301元
附表二
月份 應領薪資 證據頁碼 113年年終 95,871元 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327頁 114年1月 ①48,590元 ②13,536元 共計62,126元 本院卷第167頁 114年2月 ①49,924元 ②9,026元 共計58,950元 本院卷第169頁 114年3月 ①49,924元 ②9,026元 共計58,950元 本院卷第171頁 114年4月 ①49,925元 ②9,650元 共計59,575元 本院卷第173頁 114年5月 ①49,924元 ②7,900元 共計57,824元 本院卷第175頁 114年6月 ①49,324元 ②7,900元 共計57,224元 本院卷第177頁 114年7月 ①49,924元 ②7,900元 共計57,824元 本院卷第179頁 114年8月 ①51,050元 ②7,900元 共計58,950元 本院卷第181頁 114年9月 ①49,725元 ②10,274元 共計59,999元 本院卷第317至318頁 114年10月 ①49,924元 ②7,900元 共計57,824元 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114年11月 ①49,924元 ②7,900元 共計57,824元 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114年12月 ①49,925元 ②7,900元 共計57,825元 本院卷第323至324頁 114年中秋 17,964元 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327頁 共計 818,730元 平均 68,228元(計算式:818,730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7元 原審卷第28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本金1,022,588元,執行費8,181元 共計:1,030,769元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91元 原審卷第28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54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本金231,001元,執行費11,939元,訴訟費500元 共計:243,440元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本金86,436元,執行費882元,訴訟費500元 共計:87,818元 7 創鉅有限合夥 ①債權本金482,436元,執行費3,868元,訴訟費1,000元 ②債權本金110,391元,執行費392元,訴訟費1,000元 ③債權本金626,624元,執行費5,021元,訴訟費1,000元 共計:1,231,732元 8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本金230,406元,執行費1,845元 共計:232,251元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3,250元 10 蘇祐民 債權本金616,551元,執行費4,940元,訴訟費1,000元 共計:622,491元 11 王怡霖 債權本金3,300,000元,執行費26,400元 共計:3,326,400元 12 賀方君 債權本金3,000,000元,執行費24,016元,訴訟費2,000元 共計:3,026,016元 共計 10,111,579元
備註:原審剔除抗告人積欠如附表三編號7至8、10至12所示債務
。惟抗告人積欠之上開債務均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762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114年3月14日扣取薪資執行命令所檢附
之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本院卷第187至191頁)認定在案。原審
將上開債務剔除,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