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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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7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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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健豪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鄭莉莉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
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
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作成,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
裁定時為判斷時點,即應以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6,900元之1.2倍即20,28
0元計算,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70,949元【計算式:1
6,900元×1.2倍×4-10,171元(抗告人之妻每月平均收入)】。
又抗告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收入83,30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70,949元,僅餘12,352元,縱以原裁定認列抗告人之積欠債
務總額1,617,738元計算,抗告人根本連利息都不夠還,遑
論能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前清償完畢,原裁定僅以債權
本金為清償年限之計算,顯然違背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
又裁定未列計抗告人積欠債權人A06之790,000元,逕以抗告
人違反報告義務為由,駁回清算之聲請,已違背法院職權調
查之義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具狀
表示:抗告人尚欠車貸及私人債務總債權達300多萬,無法
單獨負擔銀行方案,後續將聲請更生程序減輕抗告人負擔,
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卷(
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
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明
細、行車執照所示,抗告人名下有西元2012年出廠之機車1
輛、西元2020年出廠之機車1輛、西元2022年出廠之機車1輛
、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車1輛、股票176股、以其為要保人投
保於全球人壽之有效人壽保單1筆、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
保單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
筆、有效保險1筆等財產。又依抗告人之110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所得依序為929,238元、1
,064,542元、943,274元。本院暫以81,585元【計算式:(9
29,238+1,064,542+943,274)÷36月=81,58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
40,529元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審諸
該2名子女(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均未成年,且名下無
財產及收入,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
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即配偶分攤後之數額為20,280元。抗告人主張
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280元,應可採認。又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因此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抗告人主張其扶養配偶,每月扶
養費10,109元等情,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抗告人配偶
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現實上求職是否困難,
不無疑問。衡諸抗告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
資證明其配偶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證據,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
除。
㈤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81,5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扶養費20,280元後,餘額為41,025元【計算
式:81,585-20,280-20,280=41,025】。又依抗告人陳報抗
告人所負欠之債務共計2,901,480元(見原審卷第39頁),
以此計算抗告人約5.89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901,480÷
41,025÷12=5.89】,縱然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
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衡以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
年滿52歲,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13年等情,綜合判斷聲請人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應堪認其客觀上尚非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㈥抗告人雖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
,901,480元,每月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非低,根本連利
息都不夠還,遑論能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前,仍無從清
償完畢云云。惟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商銀所提前置調
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記載(見調字卷第109頁
),抗告人截至113年4月22日為止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本
金為847,271元、利息及違約金為20,296元,可見利息及違
約金債務佔債務總額比例低,又抗告人之長子於114年12月
即成年,自無再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即有更多餘額
可供清償,且抗告人應按月支付債權人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
,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不足認定抗告人每月結
餘金額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後,得償還之本金數額甚少,直至
65歲退休前仍無從清償完畢等情,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仍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衡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
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清償
債務,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
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
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
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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