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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2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徐文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徐文南應予免責。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
    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
    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民國109年8月29日
    起至111年8月28日止),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379,038
    元。且伊於聲請清算當時已屆68歲(抗告人於00年0月0日出
    生)高齡,況因身體健康因素(罹患關節炎),僅能打零工
    維生,已長期無正職穩定工作,僅領有國民年金等補助款收
    入,伊雖於111年3月始任職於泰悅水電行擔任值班人員,並
    領取每月平均33,051元之薪資,惟迄聲請清算時(即111年8
    月29日),不過才領了5個月的薪資,原裁定竟據以計算伊
    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高達914,44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3
    ,051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051元=38,102元,38,102元×24
    =914,448元),顯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8月29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裁定於112年5
    月18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抗告人之清算財
    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方配之順位、比例
    及方法,且該分配表經認可後已確定,並分配各債權人,本
    件清算程序已執行完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㈠抗告人自112年5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分別於112年8
    月起至113年2月任職於泰悅水電行、113年2月起至113年10
    月任職於富源山工程有限公司、112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於
    國賓社打零工,並領有國民年金,於112年5月起至113年10
    月止合計約有968,666元之薪資收入,業據抗告人陳明(見
    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卷,下稱免責卷,第121
    至124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彰化銀活期
    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在卷可參(見免責卷第107至120頁)。又抗告人主張自己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㈡惟查:
 ⒈抗告人於111年8月29日聲請前置調解,依當時陳報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主張聲請前2年(即109年8月29日
    起至111年8月28日止)僅能打零工維生,已長期無正職穩定
    工作,僅領有國民年金等補助款收入維生,直至於111年3月
    起始任職於泰悅水電行擔任值班人員(每月薪資約33,051元
    ),並逐項列明各項收入後加總計算出聲請前2年收入約379
    ,038元,並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推估抗
    告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為450,360元(計算式:109年8
    月至12月:18,600元×5=93,000元;110年1至12月:18,720
    元×12=224,640元;111年1月至7月:18,960元×7=132,720元
    ,合計450,36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抗告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切結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4至26頁、第31至36-1頁)。衡以抗告人為00年0月生,聲請
    清算當時年約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工作能力已較一
    般常人顯著降低,又罹患關節炎,衡以適合高齡人士職位非
    多,且聲請前2年當時新冠肺炎疫情流行,自難認抗告人故
    意不為工作,亦難期待其能尋找穩定之工作,是本院整體考
    量抗告人年齡、當時疫情關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等節,參酌
    其所提前揭證據,堪認抗告人前揭陳明其於聲請前2年收入
    約379,038元、必要生活費用450,360元等語,應堪採信。
 ⒉抗告人陳明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8日
    止)僅能打零工維生,已長期無正職穩定工作,僅領有國民
    年金等補助款收入維生,直至於111年3月起始任職於泰悅水
    電行擔任值班人員(每月薪資約33,051元),且聲請前僅領
    數月薪水,有抗告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
    20至24頁)。原審逕以抗告人111年3月後之每月收入回溯推
    估聲請前2年(即109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之「
    每月收入均為38,102元」,並據以認定抗告人聲請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468,048元(計
    算式:38,102元×24-18,600元×24=468,048元),實有高估,
    本件應以抗告人前揭主張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必要生
    活費用,較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已無餘額(計算式:379,03
    8元-450,360元<0),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55,700
    元,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司執消債清第65號卷查明,足見聲
    請人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
    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
 ㈡查抗告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
    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依上說明,無從認定抗告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
    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
    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抗告人免責之
    裁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
    定不應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
    諭知。
七、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免責程序,係由本院依法律規
    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
    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
    對立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87條第2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
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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