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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鄭婉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鄭婉瑜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下稱保險查詢表
    )、名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郵局等所有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下合稱臺銀等8家金融機構帳戶明細)等資料,並據實說
    明名下財產狀況,另就抗告人陳明自己無工作收入之狀況下
    如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等節,抗告人除以書狀陳明曾向友人
    周轉生活費用外,復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必要生活費用亦仰賴
    母親所領已故父親退休俸與母親自己所領國民年金以支應,
    皆已據實陳述,並已善盡協力義務,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原審逕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107年11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107年12月起分120期、零利率8%、每期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4,129元,抗告人依約清償累計達276,643元後,未再
    依約清償,於113年8月毀諾,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33頁),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
    47頁)。是抗告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
    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毀諾是否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財產:
  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其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
    及有效保單,而名下臺銀帳戶於本件聲請更生時雖原有12萬
    多元存款,但已被債權人強制執行在案等節(見原審卷第85
    頁至第87頁、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2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19頁),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保險查詢表、其名
    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臺銀等8家金融機構帳戶明細)
    、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名下臺銀存款債權核發之扣押命
    令(下稱臺銀存款扣押命令)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至
    第111頁、第127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79頁至第223頁
    ),並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
    、第81頁至第83頁),堪信其陳述為真實。
 ㈢可處分所得及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
  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一致陳明其因在家照顧年邁母親,故無
    正職或兼職等工作收入(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5頁
    ),核與其於原審提出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當年度皆無「薪資所得」(見原審卷
    第129頁至第133頁)、其於原審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暨明細顯示其自93年1月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見原審
    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以及其113年度稅務所得資料顯示
    其當年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83頁)相合,非但足徵抗告人
    關於自己無工作收入之陳述並無不實,亦足見依抗告人113
    年毀諾時之財產、收支狀況,顯無法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
    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
    抗告人於113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
 ㈣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
    ,280元,則抗告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依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
    為可採。 
 ㈤抗告人負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各204,656元、196,361元、452,310元、222
    ,384元、1,877,978元共2,953,689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
    在卷(見調解卷第121頁、原審卷第61頁、第77頁、第233頁
    、本院卷第125頁)。
 ㈥依抗告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無業無工作收入,必要生活費用仰賴友人或家人
    支應,並存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前置協商方案
    有困難之情形,此與其負欠債務總額相較,堪認抗告人目前
    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㈦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
    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
    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固有明定,
    惟本件抗告人係聲請「清算」,原審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已有違誤。
 ㈧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為消債條例第82條第1、2項所明定。考
    之消債條例第82條立法理由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
    酌,爰設第1項。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
    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
    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第
    2項,明定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是法院依消債條例第8
    2條第2項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必法院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其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而債務人違
    反之,且足認債務人欠缺進行清算清理債務之誠意,無聲請
    清算之真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者,始得駁回其清算之聲
    請。經查:  
 ⒈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保險查詢表顯示抗告人名下無任何保
    單(見原審卷第179頁),以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臺銀等8
    家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臺銀存款扣押命令顯示抗告人名下臺
    銀以外之7家金融機構帳戶,或無存款餘額或存款餘額未逾
    千元,臺銀帳戶則於本件聲請更生時原存款餘額12萬多元,
    於113年5月遵臺銀存款扣押命令而扣押解繳存款12萬多元等
    節(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81頁至第223頁),足
    認抗告人於原審已本於清理債務之誠意,據實報告其存款或
    保單之有無與金額變動之狀況。
 ⒉抗告人於110、111、112年各年度雖各領有3千多元至4千多元
    不等之臺銀存款「利息所得」(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3頁稅務所得資料),但此與抗告人有關自己無
    工作收入之陳述並無齟齬,且抗告人於原審既已提出110、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臺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顯已以前述關係文件之提出,據實報告其領有臺
    銀存款利息所得之狀況,自不能以抗告人疏未於收入狀況說
    明書載明有此利息所得,即率認抗告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
    甚或無進行清算之誠意。
 ⒊抗告人於原審已敘明在自己無工作收入之狀況下其必要生活
    費用仰賴友人以及母親所領已故父親退休俸與母親自己所領
    國民年金等以支應,縱其陳述或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仍
    與未據實報告有間,更無從憑此即謂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甚或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⒋綜上,本件難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情形,而
    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業如前
    述,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自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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