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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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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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黃美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
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
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
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
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
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左右因聽信朋友所言
投資朋友在越南店面,朋友不斷慫恿投資好處,因此抗告人
各處借款用於投資,然越南朋友沒有台灣帳戶,只能透過現
金交付。雖然抗告人112年間投資失利,但仍有盡力地每月
償還借款並無遲延,然而同年父親身體出狀況,不得已使用
名下財產借款導致每月月付金增加,直至113年債務無法清
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
不成立等情,業據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在卷(原審卷第98頁)。
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陳稱其於112年7月左右投資朋友在越南開設之店面;
原審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訴外人PHAN BA QUANG
(出生地為越南,現為我國公民)以涉犯刑法詐欺罪發布通緝
,與抗告人112年投資遭詐欺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抗
告人遭PHAN BA QUANG投資詐欺,非不得向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遭詐騙所受之損害,故抗告人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並
非無法向侵權行為人追討之可能。復審酌倘若本院准予抗告
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請求,事後抗告人仍得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PHAN BA QUANG賠償損
害,抗告人將獲有雙重得利之情形,應非法所許。再審以抗
告人係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投資非正常管道之投資始向債權人
借款。抗告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該投機之行
為,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
人無端受害,抗告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
將導致抗告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
復又冀以清算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
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又抗告人上開遭詐騙損
失金額應屬其尚未實現之債權,然抗告人未於聲請本件更生
程序時據實將上開債權記載於債務人清冊內(原院卷第20頁)
,且抗告人迄未向本院陳報上開債權金額,致本院無從判斷
抗告人債權扣除債務後之現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更生之
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拾穗安心廚房,平均每月應領薪資(含
加班費、津貼及獎金)為3萬3,185元等情,有薪資單附卷可
考(原審卷第187至189頁),並經原審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6
至17頁),且抗告人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
認定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萬3,185元。
㈣、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萬280元,加計父母扶
養費各3,000元、長女扶養費2,500元等情(原審卷第318頁、
本院卷第23頁)。惟查:
⒈父母扶養費部分:抗告人表示其父親為西元1956年生,目前7
0歲;母親為1962年生,目前64歲,名下無財產維持生活,
需受扶養義務人扶養等情,固據其提出村長證明書為憑(本
院卷第121至123頁)。然抗告人提出上開村長證明書係以越
南文書寫,抗告人並未提出該證明書之譯文及本國駐外使館
之公證書,本院自難僅以上開村長證明書即認定抗告人父母
目前真實資力狀況。又縱使抗告人父母目前已無資力維持生
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扶養,然抗告人父母目前居住在越南,
未居住於本國新北市區域內,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2條第
2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其父母每
月總扶養費金額之依據。而抗告人迄未提出其父母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單據,自難認定抗告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父母扶養費
各3,000元之金額為合理。抗告人就上情既未提出相當之釋
明,其主張每月應負擔父母扶養費支出部分,即應予剔除。
⒉長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長女為96年生,目前19歲(原審卷第
185頁),目前就讀大學尚未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或股票等資
產(詳限閱卷),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
抗告人及其前配偶之扶養。本院審酌抗告人前配偶資力狀況
(詳如限閱卷),並斟酌一般大學生就學生活費用常情,及新
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酌認抗告人主張
每月應負擔其女兒扶養費2,500元,尚屬適當。
⒊個人生活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萬280
元,本院衡酌抗告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
,核抗告人上開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3,185元,扣除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2萬2,780元後(計算式:女兒扶養費2,500元+個人
生活費20,280元=22,780元),每月尚有餘額1萬405元(計算
式:33,185元-22,780元=10,405元)。姑不論抗告人目前得
請求投資詐騙之總金額為何,依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
為118萬2,541元(詳如附表),抗告人僅需約9年6月(計算式
:1,182,541元÷10,405元≒114月即9年6月)即能將債務清償
完畢。而抗告人為75年生,目前40歲(原審卷第183頁),距
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工作期間,如抗告人撙節支出
,積極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尚非不能在退休前將上開債
務清理完畢。本院綜合抗告人目前債權債務情狀、現在及將
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堪認抗告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存有不公平之情事,且
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
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
生程序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2,429元 原審卷第98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26元 (聲請人陳報) 原審卷第18頁 3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59,717元 原審卷第90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56,269元 原審卷第118頁 共計 1,182,5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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