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0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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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宋雅菁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宋雅菁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2萬7,917元,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民國
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0元計算,
則聲請人每月所得2萬7,917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280元後,
尚餘7,637元,應堪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前置
調解時所提每月清償6,135元之優惠還款方案等語。然抗告
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44萬5,274元,另原裁
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民間債權人如普羅米司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債權額6萬2,000元)、匯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債權額13萬3,000元)、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債權額13萬7,000元)、匯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債權額10萬5,277元),再加計
利息債權額約100餘萬元,則抗告人債務總額達500餘萬元,
聲請人每月可使用金額僅有7,63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進行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並於114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
,抗告人於調解期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10月2
日作成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
,以抗告人有工作能力,得部分清償債務,要難謂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
清算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各卷宗無訛,自
堪信為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經查:
㈠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抗告人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更正
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及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19至33、49至50、65、71、73、87、103、111、
127頁),合計約為525萬1,246元。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名下僅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價值總計21萬260元),而依抗告人
陳明每月可處分所得平均為2萬7,917元,必要生活費用依新
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
萬280元計算等個情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抗告人既為0
0年00月生,於作成系爭清算裁定時未滿47歲,離勞工法定
退休年齡尚有18年職業生涯可期,抗告人正值壯年,無重大
疾病,其收入自不應低於我國114年基本工資2萬8,590元,
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僅2萬7,917元尚嫌過低
,應以我國114年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等節,未據抗告人爭執,原審認定以2萬8,590元計算
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一情,尚屬妥適。
㈣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既為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2萬280元後僅餘8,310元,則抗告人尚需50.5年
始得全數清償(計算式:債務總額525萬1,246元-人壽保險
價值21萬260元=504萬986元;504萬986元÷8,310元÷12個月≒
50.5年)。又縱依金融機構所提共清償180期,年利率5%,
每月清償6,135元之優惠還款方案計算,抗告人共計需清償
金融機構債權人110萬4,300元(計算式:6,135元×180期=11
0萬4,300元),再加計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額180萬5
,972元(計算式: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欠款49萬
4,536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欠款51萬1,046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欠款80萬0,390元=180萬5,972元),
共計需清償291萬272元(計算式:110萬4,300元+180萬5,97
2元=291萬272元),抗告人仍需27年始得全數清償(計算式
:債務總額291萬272元-人壽保險價值21萬260元=270萬12元
;270萬12元÷8,310元÷12個月≒27年),是以,本院衡諸抗
告人於作成系爭清算裁定時未滿47歲,依其財產、勞力及信
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
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
請,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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