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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09-1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小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麗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7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
    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
    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當
    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
    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
    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
    ,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再者,
    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9,075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並未附明細帳單,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㈡請求依民法第247、247條之1
    、250至252、257、270、294至299條規定准予所請等語。
三、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㈠部分,於原審並未曾以言詞或提出
    書狀抗辯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未附明細帳單
    致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等情,故上訴人前揭抗
    辯,應係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然上訴人未敘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
    程序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
    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非合法,本院自毋庸審酌;又其
    上訴理由㈡部分,僅泛言民法上開所列規定,並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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