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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0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觀諸原告與被告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借款涉
    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051號卷第17頁),足認兩造間
    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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