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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鄭喬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依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特別約定條款貳、十、(二)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契約書可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256號卷第21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
    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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