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鄭喬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依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特別約定條款貳、十、(二)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契約書可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256號卷第21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
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