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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家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官小琪  


            梁懷德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時,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
    帳款未償,是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又乙○○死亡時,其全
    體子女為丙○○、丁○○及相對人,其中丙○○、丁○○均已拋棄繼
    承,而由相對人單獨繼承乙○○所遺遺產。嗣相對人未向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即將乙○○所遺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下稱系爭土地)及
    坐落其上同段11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0樓,應有部分全部,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後,逕於113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他人。惟相對人於乙○○生前,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為乙
    ○○向聲請人清償部分信用卡帳款,且相對人於113年2月22日
    ,經聲請人致電催收上開信用卡帳款時,仍表示欲延期清償
    ,是相對人確知悉乙○○仍積欠聲請人上開信用卡帳款債務,
    然相對人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他人,且於系爭不動產移轉
    予他人後,未再清償上開債務,致聲請人無從受償,顯係隱
    匿遺產,並意圖詐害乙○○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爰
    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
    :相對人不得對於乙○○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
    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
    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 
    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
     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
    尚 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
    偽記 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乙○○於死亡時,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帳款未償,
    而乙○○死亡後,其子女丙○○、丁○○均已拋棄繼承,而由相對
    人單獨繼承乙○○所遺遺產,嗣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將乙○○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後,已於113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等
    情,業據提出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6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41
    至49頁),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
    、113至119、145至146、149至151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6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在
    。
 ㈡又相對人固未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然相對人於乙○○死
    亡後,業於113年1月18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且
    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已記載乙○○之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等情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7頁),尚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明知有遺產之存在,
    故意不為陳報之情;參以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25日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6、150頁),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所為之登記具有公示效
    果,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遺產之行為,難認有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乙○○生前,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其名下系爭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為
    乙○○向聲請人清償部分信用卡帳款,且相對人於113年2月22
    日,經聲請人致電催收上開信用卡帳款時,仍表示欲延期清
    償等節,業據提出催收紀錄、還款紀錄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61至167、217至253頁
    ),而相對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調查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
    乙○○尚有債務未清償完畢,並得預見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將可
    能損及聲請人之債權,竟於處分後未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乙
    ○○對聲請人之債務,致聲請人迄今未能受償完畢,堪認相對
    人主觀上有詐害乙○○之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是聲請人主張此
    節,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聲請命相對
    人不得對於乙○○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5日 33,600元 2 112年5月22日 17,500元 3 112年8月29日 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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