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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蔡○○  

被      告  郭○○  

            郭○○  

            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郭○○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郭○○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55,926元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債
    權憑證。而被繼承人黃○○於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被告、被繼承人郭○○共同
    繼承。又郭○○於113年7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自黃○○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再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另郭○○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亦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
    附表一、二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陷於無資力,並怠於行使系爭
    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
    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稱:請鈞院依法審酌,對於銀行函覆資料沒有意見等
    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33007號債權憑證影本、被代位人郭○○之戶籍謄本、被
    告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黃○○、郭○○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代位人郭○○為被繼承人黃○○、郭○○之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黃○○、郭○○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
    復查無繼承人郭○○、郭○○、郭○○、郭○○等就被繼承人黃○○、
    郭○○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郭
    ○○、郭○○、郭○○、郭○○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
    郭○○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郭○○迄未與郭○○、郭○○
    、郭○○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
    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郭○○之債權人,
    為保全債權,代位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
    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繼
    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應由郭○○與郭○○、郭○○、郭
    ○○依其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
    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
    屬適當。而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所示存款部分,為對
    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
    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
    所生孳息由郭○○與郭○○、郭○○、郭○○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
    關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黃○○、
    郭○○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
    告之債務人即郭○○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若涵
附表一:
編  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 動 產 部 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1.00 4分之1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67.50 1分之1   存 款 部 分 3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板橋分行    119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   18,958元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11,583.16元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3,589元   7 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89,208元  
附表二:  
編  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存 款 部 分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731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郭○○ 1/4 2 郭○○ 1/4 3 郭○○ 1/4 4 郭○○ 1/4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 1/4 2 郭○○ 1/4 3 郭○○ 1/4 4 原 告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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