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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 發還擔保金(2026-05-27)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5-27 案號:司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張全福(即張和興之繼承人)    

            張素卿(即張和興之繼承人)      

            張素真(即張和興之繼承人)      

            張宗榮(即張和興之繼承人)      

            王張明玲(即張和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柏檜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
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張全福、張素卿、張素真、張宗
榮、王張明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全福(即張和興之繼承人)
、張素卿(即張和興之繼承人)、張素真(即張和興之繼承人)、張
宗榮(即張和興之繼承人)、王張明玲(即張和興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