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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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志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相 對 人 謝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百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面額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11103),關於相
對人李志文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志文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假扣押經裁
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
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
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77號民事裁定提供99年度甲類第5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債券壹張
(債券代號:A99105),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
李志文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後經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
3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茲因聲請人
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15號、112年度存
字第55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本院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677號、111年度司聲字第73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
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李志文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
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2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28803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3月3日士院璿文字第1157014593號
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2月23日雲院仕民字第11500071
0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就相對人李志文部分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另查關於相對人志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謝秀英之部分,聲
請人並未就其等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
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
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
志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謝秀英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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