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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1-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9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范詩涵  
相  對  人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  


相  對  人  温振賢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晨光興業有限公司、温振賢、吳麗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4,4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晨光興業有限公司、温振賢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84,5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温振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6,85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4年
    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晨光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晨光公司)、温振賢、吳麗玲連帶負擔百分之62
    ,相對人晨光公司、温振賢連帶負擔百分之10,相對人温振
    賢負擔百分之28。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元以下四捨五入)845,908元,由相對人晨光公司、温振
    賢、吳麗玲連帶負擔百分之62,為524,463元(計算式:845
    ,908×62÷100);相對人晨光公司、温振賢連帶負擔百分之1
    0,為84,591元(計算式:845,908×10÷100);相對人温振
    賢負擔百分之28,為236,854元(計算式:845,908×28÷10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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