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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09-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林琬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7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040號事件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司移調字第3
    5號),並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
    結。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830元,扣除已退還之4,554元後為2,276元,由相對人
    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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