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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09-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代  理  人  呂佳育  
相  對  人  林金鍾  
            林金燦  
            林金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致富  
相  對  人  林呂麗華



            林振旗  
            林振甫  
            林凰婷  
            林凰珈  

            林凰予  
            林耕作  
            林源淵  
            林源鈞  
            林易瑾  
            陳志明  
            林首龍  
            林志樺  

            林志濰  
            張懷文  
            張雅婷  

            張得豊  
            張宏富  
            張盛榮  
            張進秀  
            張進一  
            張素霞  
            張素梅  
            張好    

            陳仁山  
            陳仁宗  
            秦陳芽嬌
            陳秀琴  
            陳玉英  
            顧明麗  
            林佳謙  
            林冠宇  
            林俊安(即林敏之繼承人)

            林彥伶(即林敏之繼承人)

            林彥坪(即林敏之繼承人)

            林彥汝(即林敏之繼承人)

            吳金益(即吳陳鳳麗之繼承人)

            吳意文(即吳陳鳳麗之繼承人)

            吳意芳(即吳陳鳳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計算書「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上開判決附表
    二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610元,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另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戶籍謄本規費645元、土地謄本規費240
    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單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單據遺失
    ),故不予列計,併此敘明。又聲請人所提出其所支出之戶
    籍謄本規費630元,繳費日期為114年5月8日,係在上開判決
    確定之後,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
    除。
五、至於相對人顧明麗、林佳謙、林冠宇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
    聲請人聲請對其確定訴訟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計算書: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林金鍾 1/12 551元 2 林金燦 1/12 551元 3 林金鎊 1/12 551元 4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1/4 1,653元 5 林呂麗華 1/12 551元 6 林振旗 7/540 86元 7 林振甫 7/720 64元 8 林凰婷 7/2160 21元 9 林凰珈 7/2160 21元 10 林凰予 7/2160 21元 11 林耕作 7/180 257元 12 林源淵、林源鈞、林易瑾 連帶負擔7/720 64元 13 林源淵 7/720 64元 14 林源鈞 7/720 64元 15 林易瑾 7/720 64元 16 陳志明 7/180 257元 17 林首龍 7/180 257元 18 林志樺 7/720 64元 19 林志濰 7/720 64元 20 張懷文、張雅婷、張得豊、張宏富、張盛榮、張進秀、張進一、張素霞、張素梅、張好 連帶負擔1/12 551元 21 陳仁山、陳仁宗、秦陳芽嬌、陳秀琴、陳玉英、吳金益、吳意文、吳意芳 連帶負擔1/60 110元 22 林俊安、林彥伶、林彥坪、林彥汝 連帶負擔1/12 5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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