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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發還擔保金(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姜鈺君律師
相  對  人  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璇

相  對  人  前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君如

            戴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零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40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6號、94年度裁全字第4216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8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
    210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23日北院信文查
    字第114910032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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