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10-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6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銘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高銘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民國107年4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銘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高銘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銘春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高銘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銘春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
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9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銘春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關係人鄭崇
文律師業經本院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有鄭崇
文律師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鄭崇文乃現職律師,有卷附
律師證書、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
,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
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
繼承或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