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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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1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併案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李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編號1及住院醫療保險金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債務人就附表編號2逾新臺幣91,260元範圍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有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債務人依
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
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
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
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
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
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
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應指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
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
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
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
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
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
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
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
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4年7月25日發生嚴重車禍,依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其雙下肢癱瘓、生活起居需24小時專人照護,
恐將長期喪失工作能力。又其需終身照護及復健,所需之看
護費、輔具費、復建費均非健保可提供。
㈡附表編號2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34,251元,若扣除得
酌留予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3個月生活費91,260元後,債
權人實際可受償僅242,991元,占本件執行聲請債權比例甚
低。是以,在可供選擇之執行方法中,終止保單對債務人及
未成年子女損害甚大,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另壽險本質具生
活安全功能,應謹慎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經扣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之保險契約,因附表編號1之預
估解約金未達146,730元,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
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據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扣押事故理賠所生
住院醫療保險金308,475元、148,775元,依114年6月18日修
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
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執行機關對健康、傷
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
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
障(該2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舉重以明輕,對於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自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
第1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附表編號1保單及住院醫
療保險金均不得強制執行,本院將撤銷扣押。
㈡債務人雖聲明異議其於114年7月25日發生嚴重車禍,雙下肢
癱瘓、生活起居需24小時專人照護,附表編號2保單是債務
人能面對未來重大醫療支出的保障來源。惟依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函所示,主契約無醫療險及健康
險之性質,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規定,
縱然主契約終止,保險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已繳費期滿及無
解約金之附約。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㈢另債務人稱育有未成年子女,其家庭僅能依賴附表編號2壽險
保單作為唯一長期保障來源,終止保單不符比例原則。惟依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債務人基於人
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強制執行法僅酌留執行當下
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於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
,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
。又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執
行名義成立後,僅受償9,879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債務人之存款及查詢勞健保、郵局資料均無結果,本件
並無如債務人所述有其他可供選擇之執行方法,且債務人尚
有附表編號1保單、醫療理賠金457,250元未予執行,執行附
表編號2保單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否則對債權人債權之實現
顯非公平。
㈣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14年7月25日發生車禍,暫無工作能力,
且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此有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為證
。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122條第2項規定,乃酌留其及
未成年子女各3個月生活費共91,260元不予執行[計算式:20
,280元(本人每月於新北市生活所必需)*3+20,280元(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2(與配偶共同扶養)*3=91,260元)]
,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債務人主張附表保險契約債權為其
維持生活所必需,於91,2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耘萱
附表:
編號 第三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M00000000 國寶人壽永泰終身保險 74,533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334,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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