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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票款(2025-10-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9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56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木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木正、王彩雲(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王彩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其餘聲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字第206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潘木正
    、王彩雲為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王彩雲早於聲請人聲請執
    行前之106年10月21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可稽。是相對人王彩雲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
    行名義對相對人王彩雲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聲請人得
    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王彩雲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潘木正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
    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潘木正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六龜區
    ,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法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洪靖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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