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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6207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吳美華  

代  理  人  陳萬發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管
轄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
    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
    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
    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
    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法院辦理人
    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
    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再按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
    義,分向二個以上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
    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
    聲明參與分配,後受理聲請之法院應裁定駁回之(92台抗33
    6裁判)。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陳盛和、吳美華、劉清秀為強制執行,並陳
    明因債務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勞保投
    保單位、壽險保單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陳盛和、吳美華、劉清秀
    之戶籍分別設於新北市鶯歌區、桃園市平鎮區、桃園市平鎮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件本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本院就債務人吳美華、劉清秀俱取得管轄權,並依
    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3點,本院
    於114年10月16日以新北院胤114司執宇字第146207號,就異
    議人即債務人吳美華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該扣押命令不
    合法,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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