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5-12-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5-12-08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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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0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黃聖雯
債 務 人 敦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紹凱
債 務 人 高紹凱
債 務 人 高宏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陸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㈨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㈩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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