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支付命令(2025-12-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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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55號
債 權 人 賴榮煌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沐樂居有限公司、林威辰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沐樂居有限公司、林威辰發給支
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連帶返還工程價金及違約金共新臺幣
362,600元,惟依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提出之陳述意見
狀所載,其主張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由債務人以「沐樂居
有限公司」之名義簽訂,且債權人亦將相關工程款匯入沐樂
居有限公司之帳戶,則本件債務人應為沐樂居有限公司一人
,而林威辰僅為系爭契約之聯繫窗口即承辦人,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2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
查之相關文件釋明得向債務人林威辰個人請求之依據,及林
威辰應與沐樂居有限公司連帶負責之依據,此項通知已於民
國114年10月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
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對債
務人林威辰之聲請。又查債務人沐樂居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
桃園市中壢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
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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