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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5-09-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1 案號: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汪元綱(原名:汪政賢)


            張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元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4,232元,及自如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汪元綱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紫晴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汪元綱負擔。如對被告汪元綱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紫晴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64,7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94,2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
  者,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以被告另2個存款帳戶內6,097元、122元抵充原請求之
    民國113年12月24日至114年1月7日之利息,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見本院卷第91頁),具狀請求變更附表編號1原請求
    之利息期間即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
    3頁),為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聲明變更為被告洪
    元綱應給付原告9,494,232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汪元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張子晴給付之。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聲
    明中關於利息請求金額之減縮,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張紫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汪元綱邀同被告張紫晴為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 
    月24日起至135年10月24日止,並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
    人購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前24個月須依中華郵政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45%機動計算利息,其後依
    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45% 機動計算
    利息,現利率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
    按月(每月24日)攤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且依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
    六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汪元綱未依約履行,僅
    攤還至113年12月24日之2本金及至114年1月7日之利息(即
    原告以被告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6097
    元及122元抵充113年12月24日至114年1月7日之利息),全
    部借款於114年1月24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汪元綱尚積欠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金額尚未清償。
 ㈡被告汪元綱邀同被告張紫晴為保證人,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金額32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35年10月24日止,雙
    方約定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0.805% 機動計算利息,現利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每月24日)攤還本息,另依授信
    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汪元綱未依約還款
    ,僅攤還至114年1月24日之本金及114年1月23日之利息,全
    部債務於114年2月24日視為全部到期。再依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汪元綱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2所示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
    0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利率如附表編號2所示),暨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照上
    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
 ㈢被告洪元綱邀同被告張紫晴為保證人,於105 年10月21日簽
    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2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25年10月24日止,雙方約定
    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須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
    加年利率1.28% 機動計算利息,現利率如附表編號3所示,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每月24日)攤還本息。
    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4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汪元綱未依約
    還款,僅攤還至114年1月24日之本金及114年1月23日之利息
    。且依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六
    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㈣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汪元綱一次給付欠款,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
    紫晴給付之等語。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汪元綱方面: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爭執,但金額的部
    分,原告提出之證物即還款清單中有缺漏一些原告直接從伊
    其他帳戶扣款的部分。且伊尚積欠其他銀行欠款,房子目前
    已在法院執行查封中,而本件是房屋貸款,希望可以再跟原
    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
    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紫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
    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張紫晴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被告汪元綱固抗辯原告於起訴時所檢附之證據中還款清單
  有缺漏一些銀行直接從伊其他帳戶扣款的部分。查:原告業
    已就114年4月15日自被告另2個存款帳戶內6,097元、122元
    抵充本件請求之部分利息,並變更聲明即請求判決命被告給
    付之利息金額減縮為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另2
    個存款帳戶內6,097元、122元抵充原請求附表編號1之113年
    12月24日至114年1月7日之利息,另被告汪元綱復辯稱伊房
    子目前已在法院執行查封中,而本件是房屋貸款,希望可以
    再跟原告協商中云云,惟被告汪元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暨未清償,益未因被告汪元綱所
    稱房屋遭拍賣而獲得清償,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有本院114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被告前揭抗辯,自無足採。
      
六、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同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查:
    被告張紫晴為原告與被告汪元綱間前開借款之保證人,已如
    前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紫晴
    負普通保證責任,即於原告對被告汪元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張紫晴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
    元綱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如對
    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紫晴給付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維欣
附表:
編號 貸款種類 借款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執行前累積利息金額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0 購屋貸款 6,686,933元 2.365%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9,709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 0 購屋貸款 2,685,996元 2.525%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4,017元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 0 消費型貸款 121,303元 3.000%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3,726元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  合計 9,494,2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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