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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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歐銀多媒體影像企業社即善勳影像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善根
被 告 歐學謙
謝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銀多媒體影像企業社即善勳影像企業社、高善根、歐學謙
、謝孟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8,511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銀多媒體影像企業社即善勳影像企業社、高善
根、歐學謙、謝孟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第26頁、第30頁),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歐銀多媒體影像企業社即善勳影像企業社、高善根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銀多媒體影像企業社即善勳影像企業社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邀同被告高善根、歐學謙、謝孟珊(以下
與被告歐銀多媒體影像企業社即善勳影像企業社合稱被告,
分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定「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9年2
月1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29
5%),償還方式以平均攤還本息,自放貸後12個月內按月繳
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
息於114年3月17日償還。雙方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歐銀多媒體影像企業社即善勳影像
企業社僅還款至114年3月,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未
果,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系爭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歐銀多媒體影像企業社即善勳影像企業社
尚積欠本金196萬8,5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
196萬8,51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歐學謙則以:連帶保證契約係伊親自簽名、蓋章,伊知
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遭被告高善根欺騙作擔
保人等語置辯。
㈡被告謝孟珊則以:連帶保證契約係伊親自簽名、蓋章,伊知
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不知道被告高善根跑掉了
伊要清償,被告高善根說全部會去付款,伊係遭被告高善根
欺騙,伊已身負百萬債務,已沒有能力再承擔被告高善根欺
騙伊為擔保人部分之系爭借款債務等語置辯。
㈢被告歐銀多媒體影像企業社即善勳影像企業社、高善根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
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
),被告歐銀多媒體影像企業社即善勳影像企業社、高善根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被告歐學謙、謝孟珊雖辯稱係遭被告高
善根欺騙而為連帶保證人,惟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
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末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被告歐銀多媒體影像企業社即善勳影像企業社向原告借
款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系
爭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
196萬8,511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又被告高善根、歐學
謙、謝孟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被告歐學謙、謝孟珊雖抗辯遭被告高善根以會清償
系爭借款全部債務而受騙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歐學謙、
謝孟珊縱誤信被告高善根會清償全部債務而願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充其量僅係其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動機,被告歐學謙
、謝孟珊既為成年人,且知悉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而於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上簽名,自應知悉債務人未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況依民
法第90條規定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係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1年而消滅,本件被告歐學謙、謝孟珊亦未舉證證明
已於為擔任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後1年內向原告行使撤銷權
,被告歐學謙、謝孟珊所為抗辯,難認可採。基上,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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