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工資等(2025-11-21)
勞資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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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唐麒原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慧築營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仁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翁于清律師
蔡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4年6月16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6月16日起至回復原告原職之日止,按
年於每次年之4月17日當日給付原告21萬18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回復原告原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原告於起
訴狀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萬600元及按月提繳4368元、及每年給付
21萬18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55萬7080元(計算式:(70600+4368)元×12月×5年+2
11800×5年=0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552元,惟因
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184元(計算式:66552元×1/3=221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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