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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025-09-0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9 案號:勞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志  
訴訟代理人  鄭雅茹  

被      告  杜柏毅  

訴訟代理人  杜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3日受雇於原
    告,經原告派遣至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
    儀公司),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3800元,原告於108年12
    月17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109
    年1月3日給付被告資遣費6萬1712元,被告以原告解僱不合
    法為由,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為被告勝
    訴之判決,經法院判命原告應給付兩造於108年12月28日起
    之雇傭關係存在,並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3萬3800元,並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季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8年12月2
    8日起至被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被告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已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以下簡稱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2459號判決可按,原告於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23
    日、113年5月10日依據9號判決匯入被告帳戶共146萬3648元
    ,已預扣所得稅扣除額5萬5663元如聲證3。原告已補繳勞工
    退休金如聲證7,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另以原告給付金額
    不足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扣押原告帳戶32
    萬6743元,計算式金額如支付命令卷第48頁之表格,扣押原
    告於玉山銀行帳戶,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93864號執行命令、玉山銀行帳戶可憑,爰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712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承認主張返還6萬1712元係以不法手段資遣被告所給
    付之金額,前訴訟已確定原告係違法解雇,然原告給付款項
    為被告未復職前之補償賠償性質,原告無視於法院判決效力
    ,將依法支付被告薪資之金額製作為被告已復職之假象,被
    告從未復職,原告竟以支付薪資作為復職之假象,報稅資料
    均為虛偽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8月26日筆錄,本院卷第229至2
    30頁):
(一)被告於106年6月23日起受雇於原告,經原告派遣至德儀公司
    ),月薪3萬3800元,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依據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9年1月3日給付被告資
    遣費6萬1712元,有原告提出聲證1之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團體
    戶存款單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二)被告以原告解僱不合法為由,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經法院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經法院判命原告應給付兩造
    於108年12月28日起迄今之雇傭關係存在,並自108年12月28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萬3800元,並各自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季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2088元至被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
    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以下簡稱9號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3-
    34頁)。
(三)原告於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10日依據9
    號判決匯入被告帳戶共146萬3648元,已包括預扣所得稅扣
    除額5萬5663元如聲證3(見支付命令卷第38-40頁)。原告
    已補繳勞工退休金如聲證7(見本院卷第21頁)。
(四)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另請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
    告扣押原告帳戶32萬6743元,計算式金額如支付命令卷第48
    頁之表格,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64
    號執行命令、玉山銀行帳戶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51-55頁
    )。
(五)被告於107年1月22日於下班時發生交通事故請求職災補償,
    被告已受領原告給付34萬7421元,經勞保局核付29萬9518元
    後,經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4萬870元,被告僅返還9萬909
    元後,尚積欠14萬9961元,經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經法院為原告勝訴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61元及自
    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0號判決、109年度
    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以下簡稱19號判決)可按。
(六)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原告按月給付薪
    資,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4日薪資如支付命令卷第
    41-46頁之薪資單所示,扣除所得稅及相關費用匯入被告薪
    資帳戶如本院卷第29-34頁玉山銀行帳戶所示。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
    萬17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188萬8469元(計算式如支付命令卷第3
    6-37頁金額(包含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薪
    資159萬1980元及遲延利息18萬6977元及自112年12月1日復
    職日起至113年5月14日薪資17萬3473元,合計195萬2430元
    ,扣除所得稅5萬5663元、勞健保費福利金8098元、匯費200
    元,餘額為188萬8469元),並於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2
    3日、113年5月10日匯入被告帳戶共146萬3648元,已預扣所
    得稅扣除額5萬5663元如聲證3(見支付命令卷第38-40頁)
    。被告應返還原告6萬1712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依據9號判決計算,原告主張應給付被告薪資合計為159萬19
    80元,各期薪資計算至113年5月10日之利息共18萬6977元,
    合計177萬8957元,扣除代扣所得稅5萬5663元、勞健保費80
    98元後,共應給付被告171萬5196元計算式如聲證3所示(見
    支付命令卷第36、37頁)。然查,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之薪資為4日,薪資應為4361元,故計算109
    年1月6日起至113年5月1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947元,原
    告僅計算734元,差額為213元,加計前開利息差額後,原告
    應給付原告171萬5409元(175196+213=175409)。
(二)依據19號判決計算,計算至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4萬9961元,及計算至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利息為4萬2605元,及裁判費1550元後,
    合計為19萬4116元。  
(三)原告於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10日依據9
    號判決匯入被告帳戶共146萬3648元,如聲證3(見支付命令
    卷第38-40頁)。
(四)綜上述,原告應給付被告171萬5409元,扣除被告應給付19
    萬4116元及原告已給付146萬3648元,原告尚應給付5萬7645
    元,原告已給付資遣費6萬1712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406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67),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提出支付命命卷第49頁之計算式,將被告已自112年1
    12月份薪資,已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計算為被告應給付之薪資
    ,原告已自113年1月起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按月匯入被
    告帳戶如聲證8,被告前開抗辯自有誤會 。
(六)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為虛偽云云,然查,被告已提
    出扣繳稅額為5萬5663元之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而收
    受支付命令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7
    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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