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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分(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達特艾立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達特艾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瑜芹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相  對  人  傅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經營醫師品牌行銷、產品代言
    等業務,長期與相對人就各項不同產品有委任關係。而聲請
    人就本件「ADRIENGAGNON加拿大楓之寶」(下稱楓之寶)之
    產品代言業務(即於香港地區使用相對人照片等為產品推廣
    ),先與「ESDServicesLimited生活易」(下稱生活易公司
    )之香港商簽訂醫師推廣服務協議約定醫師為相對人之代言
    事項,再由生活易公司與維健生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維健生
    公司)洽談代言推廣事宜;而於告知相對人係就楓之寶產品
    代言等內容後亦獲其同意,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楓之寶產
    品使用相對人照片於香港地區代言等事項確有委任關係。嗣
    相對人竟否認與聲請人間之委任關係,並逕自發函予維健生
    公司稱並未經由聲請人取得其代言權,係屬無權使用,此不
    實言論造成聲請人遭生活易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因相對人
    發送內容不實信函致聲請人遭生活易公司質疑,亦在業界產
    生負面耳語,對於聲請人之營業權、包含商譽在內之人格權
    均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546條第2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因相對
    人就不實內容發函予維健生公司之行為,對於聲請人契約上
    之權利及商譽已為重大損失,且致使維健生公司誤以為相對
    人無權為產品代言,倘不予排除,無從避免維健生公司商業
    上利益侵害之急迫危險,對於相對人而言,亦僅宣示本有合
    法之狀態,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卻對聲請人之權益暨法律
    公益性有所彰顯。為此,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向維健生公司或其他第3人為楓之寶
    之產品無相對人代言權或類似言論,併聲請緊急處置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
    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民事
    裁定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自明。
    故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併為釋明,債
    權人就上開要件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前開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
    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存在
    ,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無暫為緊急
    處置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楓之寶之產品代言有委任關係存
    在,聲請人先與生活易公司簽訂協議,再由生活易公司向維
    健生公司洽談代言事宜,惟相對人竟發函維健生公司稱其並
    未經由聲請人取得其代言權,致使聲請人遭生活易公司求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所經營之翔展診所網站資料、聲請
    人之網站資料、兩造間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醫師推廣服務協議、聲請人與生活易公司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無重大損害或
    急迫危險之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擅自就不實內容向維健生公司發函,對其契約上
    權利及商譽已為重大損害,且無從避免維健生公司商業上利
    益之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性云云,固據提出聲請人與生活易
    公司間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觀諸
    上開資料,僅見生活易公司希聲請人暫緩對於相對人採法律
    行動,儘快與相對人進行協商後,再向其回覆結果,並保留
    對於此事件所生損害之求償權利,尚難認已釋明對於聲請人
    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存在。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產
    品代言權之爭執既尚待於相關民事訴訟中予以釐清,倘隨意
    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在相關民事訴訟確定前,先使
    聲請人權利獲得滿足,不僅將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紛爭更為
    混亂,在公眾無法知悉產品代言權紛爭而本於對產品代言人
    信賴之情形下,並將形成公眾利益之侵害,從而,本院審酌
    定暫時狀態處分影響之重大性,衡以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
    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
    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尚難准許。
 ㈢另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部分,因本院已就聲請人所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聲請緊急處置部分已無必要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准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
    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正
    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同條項但
    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
    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
    ,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
    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故無
    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
    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釋明之欠缺,
    並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緊急處置係屬中
    間處分之性質,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既難准許,其所為
    緊急處置之聲請,亦無必要,併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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