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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處分(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世紀離岸風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世紀離岸風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共同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趙子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富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惠森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億4587萬元或同額
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
就附表編號1所列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向擔當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行使轉讓或處分票據上權利予第三人,並應將
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聲請人世紀離岸風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億5442萬元或
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
對人就附表編號2所列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向擔當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行使轉讓或處分票據上權利予第三人,並
應將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承攬第三人之第二期計畫,相
    對人乃於民國110年6月3日與聲請人簽訂契約,並於當日簽
    訂補充協議,委託聲請人製造並安裝,約定總價各為新臺幣
    (下同)96億170萬元及27億9000萬元,其中約定交付時程
    應配合相對人完成,且聲請人應交付履約保證予相對人,而
    履約保證有效期限應至113年10月31日止,於聲請人繳交保
    固保證後7個日曆天內返還。嗣因工作內容變更追加,致聲
    請人無從依原約交貨,雙方約定履約保證之到期日應更新至
    114年12月31日止。雙方復合意於同年7月18日返還原履約保
    證票,又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予相對人。聲請人已
    依約履行,然相對人遲未予聲請人洽商開立保固保證方式,
    以各種拖欠工程款項,並拒絕返還本件履約擔保本票。本件
    履約擔保本票,係銀行本票,性質猶如現金,相對人一經提
    示即生兌領效果,將使現狀變更,生難以回復之效果。另由
    媒體報導,相對人之母公司發布重大訊息自承虧損。再者,
    聲請人係配合相對人於履約過程中之變更追加工項,致履約
    期限延長,同時配合將履約保證本票之到期日更新,相對人
    今反口改稱聲請人有履約遲延之情事,並擬將本件履約擔保
    本票提示、兌現以抵償逾期違約金及相關扣罰,顯毫無道理
    。況聲請人於114年9、10月間分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5528萬279元及2億1638萬9585元,相對人迄今分文未付。
  遑論,相對人日後尚有近8億元之工程款應給付聲請人。此
    外,聲請人皆上市公司,若經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將影響
    聲請人之資金週轉及事業營運,大幅影響公司股價。為避免
    如附表所示本票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回復原狀之虞。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情。依其提出之買契約、協議、雙方函
    件、相對人母公司之發布之重大訊息、及聲請人114年12月1
    日函等件影本,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
    原因,則釋明尚有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
    足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末查,相對
    人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處分如附表所示本票,其可能受到之
    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如附表所示本票所受相當
    於利息之損失,衡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各為3億8386萬5151
    元及6億8761萬5053元,並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及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年(113年4月24日修正後,辦案期
    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
    案件為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6個月,合計6
    年),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損失各為1億3819萬1454
    元及2億4754萬1419元【計算式:000000000×6%×6≒00000000
    0;000000000×6%×6≒000000000】,另斟酌不計入辦案期限
    之移審、送卷等延宕期間,職此,爰核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
    金額各為1億4587萬元及2億5442萬元,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2條、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附註: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富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3億8386萬5151元 114年7月8日 114年12月31日 CA0000000 2 世紀離岸風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富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6億8761萬5053元 114年7月8日 114年12月31日 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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