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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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昱宇
相 對 人 李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
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中央登錄債權)供擔保後,得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供擔
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5重
訴字第803號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21條附卷可稽(見假扣押卷第18、22、26
頁),是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具管轄權。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
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
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
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
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
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
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森公司)邀同相對人
賴昱宇、李曉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與聲請
人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
依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91%(即年息3.5%)機動計息,
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利率低於年息3%,
則以年息3%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8月3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1日。
又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
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5條約定:「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又相對人炎森公司邀同相對人賴昱宇、李曉青為連帶保證人
,於112年7月31日與聲請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
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150萬元,出具借據,一次撥付,
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
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
一次繳款日為112年8月3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1日。另
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第9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再相對人炎森公司邀同相對人賴昱宇、李曉青為連帶保證人
,於114年6月11日與聲請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
500萬元,借款項目為短期放款,借款動用期間自114年6月1
2日起至115年6月12日止,逕由相對人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
兼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
得超過3個月。利息計付方式為按年息3.5%計息,嗣後依聲
請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
改按聲請人最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息1.785%計付。相對人炎森公司於114年6月12日出具借據借
款5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4年6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2
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按週轉金貸款契約辦理,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遲延利息」、第5條約定:「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㈣相對人炎森公司借得前開3筆款項後,114年7月起未依約還款
,聲請人依其與相對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主
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且經催討未果,相對人目前滯欠本金
6,741,95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相對人賴昱
予、李曉青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㈤聲請人於114年8月間函催相對人清償債務,雖經相對人簽收
,惟迄未償還本息,足證相對人拒絕給付;又觀諸相對人之
聯徵逾期情形,可知相對人有多筆貸款呈現催收款項、信用
卡款遲延未繳之情形;且相對人亦遭多位債權人取得本票裁
定;又炎森公司及賴昱宇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顯見
相對人等已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再相對人李曉青於114年8月
逾期繳納聲請人貸款時,已與訴外人於114年8月1日訂立信
託契約,並於同年月5日將名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故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為免相對人對
於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
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
聲明:請准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6,741,956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
期債券(中央登錄債權)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
借據影本1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影
本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影本各1份
、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1份、催告函、大宗掛號函件暨回執
影本5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之本票裁定影本、相對人炎森公司及賴
昱宇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2份、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等件為證(
見假扣押卷第15至137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就
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等假扣押要
件,均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雖關於聲請人主
張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本院認其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
其假扣押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縱其
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
不足,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
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
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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