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1-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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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覓行者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語謙
吳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
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
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覓行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覓行
者公司)邀集相對人吳語謙及吳家芳(下合稱相對人,分則
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與聲請人簽
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30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覓行者公司於114
年8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781,2
29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至今未
向本行給付本息,又經調閱相對人之最新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吳語謙之國泰信用卡款於114
年9月全額未繳,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取得支付命令,另相對人經債權人取得本票
裁定,總負債計4,074,239元,而從聲請人之徵信報告可知
,吳家芳、吳語謙每年收支結餘合計90萬元,與總債務相差
甚多,顯見相對人以陷於無資力,依照一般通念,恐有不能
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
有財產於3,781,22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3,781,229元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合約、借據、相對人欠款帳務
資料、催告函文、大宗掛號函件暨回執影本為證,且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3461號),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
㈡至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業經聲請人催繳,相
對人仍置之不理,並提出催告函文、大宗掛號函件暨回執影
本為證,然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未出面處理債務,僅屬債
務不履行狀態,要難推認相對人有故意拒絕清償或已有逃避
債務而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假扣押原因,亦難逕認相對人
已無資力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積欠第三人債務,經債權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吳語謙另積欠信用卡款
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吳家芳另積欠3萬元
債務經債權人李正銘聲請本票裁定,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法院本票裁定、法院支付命令為證。惟依上開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本票裁定及法院支付命令,相對人縱有積欠債務
,就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
,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
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僅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法院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有負擔增加達於無資力
狀態之情事云云,亦不足取。
㈢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相對
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究有何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等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
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
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難謂已就假扣押原因
盡釋明之義務,聲請人聲請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
類第7期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781,229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供,依現存所提卷證資料,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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