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1-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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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翁子凡即日凡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4
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1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
甲類第7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2萬9,84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2萬9,84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或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與聲請人簽
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
至117年5月30日止,自放貸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相對人
自114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62萬9,84
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多次,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且查調相對人最新聯徵中心資料已有個
人信用卡借款滯欠數期未還並陷於循環信用之情事,顯見相
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準此,聲請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萬9,84
5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
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
客戶帳欠明細表各1份影本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41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
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屢經催討未獲清
償,且最新聯徵中心資料已有個人信用卡借款滯欠數期未還
並陷於循環信用之情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催告函、相對人最新聯徵中心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等事證為佐,足見聲請人已就請求原
因及假扣押原因皆為釋明,且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觀之,
已足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此項釋明
雖有不足,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本院認得命聲請人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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