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0-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9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呂致良即威鼎能源企業社即威鼎企業社(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
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肆拾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中央登錄債權)供擔保後,得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供擔保,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3422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兩造合意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稽(見假扣押卷第13頁
    ),是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具管轄權。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
    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
    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
    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
    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
    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
    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與聲請人簽訂「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珍興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依兩造間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
    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自114年4月起即未依
    約履行,經聲請人催告仍未依約還款,爰依授信契約書第15
    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聲請日止尚積欠本金52萬
    2,1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
    多次,迄未清償欠款,顯見有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形,
    且亦有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獲准,可
    知相對人恐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為免相對人對於其所有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聲
    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
    券(中央登錄債權)為擔保,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2萬
    2,12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200萬元,惟自114年4月
    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其本金52萬2,121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
    客戶帳欠明細表等件為證(假扣押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
    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
    人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還款迄未獲置理,且相對人亦有積欠
    他債權人亦出現滯欠繳納之情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
    定及支付命令獲准等語,亦據其提出相對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847號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4年度司票字第18108號本票裁定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堪認聲
    請人就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部分釋明。雖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本院認其
    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揭規定
    ,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
    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
    ,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
    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