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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2025-11-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仲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松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松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全


相  對  人  巴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113年仲聲和字第033
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69
,9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第3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六。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
    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
    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85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
    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業經當
    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已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出113年度仲聲和字第033號仲裁判
    斷。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上開仲裁判
    斷主文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4年4月28日所為113年度仲聲和
    字第033號仲裁判斷書(簡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復經
    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確定
    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送達回執與送達
    收據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又自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審
    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
    是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3項所載之判斷內容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仲裁費用部
    分,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4年11月6日(114)仲業字第11413
    80號函所示,仲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9,857元,依系
    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6,
    餘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4),則相對人應負擔36,380元(
    計算式:259,857元×14%=36,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
    此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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